【案件回放】
诸暨人朱师傅干的是个体运输,平时用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在诸暨大唐镇范围内给别人送货。
有一次,朱师傅接了一单送防盗门的生意,运费15元。
货送到买主石某家中后,石某却因一人无法将防盗门搬上楼请求朱师傅帮忙。一向热情的朱师傅满口答应,可谁也没想到,意外突然发生。由于石某家是新盖的楼房,楼梯还未来得及安装扶手,两人将防盗门抬到二楼楼梯转弯处时,朱师傅脚下一滑,不慎跌落下来。
经医院诊断,朱师傅左脚两处骨折,花费医疗费14225.43元,且构成十级伤残。意外发生后,卖防盗门的店老板和石某只付给朱师傅1000元钱,这与朱师傅花费的医疗费相比,无异于杯水车薪。
伤愈后,为了讨回医药费,朱师傅将买主石某告上了法庭。但石某辩称,根据交易习惯,店方负责防盗门的安装、调试,且朱师傅与销售防盗门的店方属雇佣关系,他和店方有买卖合同关系,与朱师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,因此不应对朱师傅的伤势负责。经审理,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朱师傅的诉讼请求。
朱师傅又将防盗门销售店告上了法庭,但法院审理后认为,朱师傅与销售防盗门的店之间只是承揽关系,而非雇佣关系。根据法律规定,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。
两场官司均败诉,朱师傅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。
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,法院仅凭防盗门的交易习惯就认定本案事实,显属认定错误;在朱师傅诉防盗门销售店人身损害赔偿案中,朱师傅是受指派,为客户送门,实际上是以口头形式约定了雇佣关系,而法院认定为承揽关系显属错误。遂提请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。
法院再审后,最终达成调解协议:石某补偿朱师傅医疗费经济损失13500元,防盗门销售店补偿朱师傅8000元。
【检察官说法】
本案中的朱师傅,其运输工的角色既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司职工,也不像原审法院认定的与防盗门销售店系承揽关系,案件的焦点就在于朱师傅与石某、店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。
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出现,日常生活中,在(大宗)商品买卖、货物运输、安装等问题上,我们一定要有明确的约定,比如运输的起点、终点,谁负责运输,以及运输过程中纠纷的处理等条款。
另外,本案还涉及到一个交易习惯问题。从历史的角度说,习惯其实是法律最早的渊源,在民事关系中习惯对人的约束性是潜在的,但习惯并不是法律。
本案中,石某认为按照交易习惯,防盗门销售店负有上门安装、调试的义务,但是销售防盗门店主却辩称,其卖给石某的门低于市场价格,正是由于石某有安装技术,无需卖方负责安装。由此看来,问题的症结还是在于约定的不够明确。如果当初买卖合同中对于此类关系规定明确,也就不会产生这起纠纷。
(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王霁)